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帮助诈骗,小心祸及家人

近两年网络犯罪呈明显的上升趋势,相较之前秀才在文章中提到的刷单诈骗,兼职诈骗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危害也不容小觑,甚至超过了柬埔寨菲律宾那边对国人所实施的电信诈骗活动,对人民的财产安全造成严重侵害。而很多人甚至在参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过程中却不明白这属于帮助诈骗的行为。有的人甚至在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之后,那些诈骗犯也将魔抓误伸到自己家人,因此我国立法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直接评价为一种侵犯法益的实行行为,是对网络犯罪活动黑灰产业链条滋生蔓延的回应。

在我国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部分上游犯罪的共犯间的界限难以区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今天秀才就给大家做一下简单的分析,希望大家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一个更深的了解。

第一个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完全属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帮助行为,但后者并非必然同时适用前者之罪,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前者明确规定是适用于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特定帮助行为,而对于一般性帮助行为,如提供场所、资金支持,银行卡转让,身份证借用等,以及其他未达到技术支持的严重性和决定性程度的行为,则更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

第二个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能还存在有一帮多的情形,需要鉴别其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促成力,即情节的严重程度,只有帮助行为体现为形式上为辅助而实质上为独立犯罪行为时,才可以考虑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犯仅需要进行一般层面的分工考量。因此,行为人向多人提供电话卡转让、银行卡借用,只有使用行为达到决定性程度,能够实质性推动信息网络犯罪发生的,才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一定的关联和相似点。两个罪名重合的地方主要在于提供银行卡给犯罪嫌疑人从事网络犯罪如何定性的问题。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268.jpg

1、行为性质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实际上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上游犯罪缺乏收取犯罪所得的通道,上游犯罪将很难既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非上游犯罪所必须,即使脱离该行为,也不影响上游犯罪的既遂。

2、对上游犯罪具体内容明知程度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对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性明知,即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具体实施何种网络犯罪行为在所不问。若明知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仍帮助支付、结算的,则应当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评价。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无此限制,行为人对涉案财物属何种明知,既可以是概括性明知,也可以是明确知晓,只要不存在事前通谋的情况,均不能评价为上游犯罪的共犯。

3、行为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针对的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提供支付手段服务的对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比如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是被帮助人用来收取被害人钱财,是其实施犯罪所必备的“工具”。

4、行为手段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手机卡、网络支付工具等,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行为主要手段偏重于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等,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以上述手段帮助上游犯罪。

结合上文所讲,说明我国已经对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人群进行严格的审查和量刑,秀才也劝解那些正在从事帮信犯罪的朋友们,放下屠刀立地成佛,毕竟在你的帮助下,你的家人也可能是那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触犯者们的目标或者对象。保护家人从拒绝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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